【案件】原、被告2005年經人介紹相識,2006年1月22日在XX縣民政局登記結婚。結婚時被告置辦的嫁妝有電視機一臺、音箱一套、消毒柜一個、組合柜一個、沙發床一個、沙發椅一個、火盆一個、腳盆一個。原告陳述嫁妝中的被子三套、寫字臺一個被告已帶回娘家,其余嫁妝在原告家中。2006年11月10日生女孩。
被告在生育小孩期間,對經濟開支的處置因雙方沒有協商好,逐漸產生一些矛盾。2006年12月被告將小孩留在原告父母處便離家外出,以后原、被告雙方未再聯系,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帶養。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法院起訴離婚,因就小孩撫養費的問題發生爭執而沒有達成協議,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判決不準離婚。原告收到判決書后,便于2009年1月9日向法院起訴離婚。
另查明原、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。
原告訴稱:由于被告父母另有所圖,致使被告丟下則出生數天的小孩不管;上次被告起訴離婚,因其拒付小孩撫養費未達成協議,法院判決不準離婚;原告基于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,分居達2年多,再次提起訴訟;請求判決原、被告離婚,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,由被告承擔撫養費8萬元。
被告書面答辯辯稱:完全同意與原告離婚,是原告對被告在生育期間不問不管造成感情破裂的結果,原告在XX打工3年多,每月工資3000多元,共計10萬元,被告應分割5萬元;被告生活非常困難,無能力支付撫養費,原告要求支付撫養費8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,如原告無能力撫養小孩,就將小孩交給被告撫養。
【案件焦點】原被告是否可以離婚
【評析】
北京離婚律師認為,原、被告分居時間已達2年多時間,且原、被告離婚要求迫切,因此可認定原、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,已符合法定離婚條件,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,法院予以支持。
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帶養,從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,仍由原告撫養為宜,被告應承擔部分撫養費用。
被告的嫁妝是被告的個人財產,由被告自行帶走。被告辯稱原告有3000多元一月的工資,共同財產應有10萬元,要求分割5萬元,因其未提供任何依據,法院不予采納
【審理】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三十條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條、第三十六條、第三十七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一、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;
二、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成人,由被告承擔撫養費15 000元,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兌現,小孩長大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;
三、被告的嫁妝由被告自行帶走。
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,由原告負擔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法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,上訴XX市中級人民法院。
【總結】夫妻之間感情破裂的可以去法院請求調解,調解不成的判決是否應該離婚。對于婚生子女的撫養權,本著對孩子健康成長的原則判斷其歸屬